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貞儀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被告 吳勝通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律師
鄭勵堅 律師被告 張一童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上訴駁回。
甲○○所處徒刑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檢察官上訴部分駁回(即乙○○、丙○○無罪部分)。
事實
一、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百萬元,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具有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資格,並於99年6月12日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開票後當選為新竹縣第19屆 湖口 鄉鄉民代表,係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之人,為期順利當選本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竟與不具湖口鄉民代表身分之配偶己○○(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共同基於對當選為新竹縣第19屆湖口鄉鄉民代表之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99年6月12日(即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後,戊○○即多次向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之甲○○表示希望甲○○支持戊○○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允諾支付現金50萬元(於99年8月1日選舉日前先行支付30萬元,選舉日後再支付20萬元),而約其於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之一定行使,而甲○○於99年6月12日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開票後當選為新竹縣第19屆湖口鄉鄉民代表,係有權選舉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之人,竟應允 張堂 均之行求,而於99年7月中旬某日,戊○○、己○○前往甲○○位在新竹縣○○鄉○○街○○號1樓之競選服務處,於戊○○當場比出「3」之手勢時,甲○○微笑以對。隨即由己○○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1只,放置在上址服務處廚房入口之門後衛浴室門旁之開放書架上,甲○○明知己○○交付之30萬元係欲對其於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許為一定行使之允諾,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8月中旬前因戊○○落選而返還該30萬元予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 張堂均 、己○○於調查站、偵查時之陳述、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證人張堂均、己○○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以下),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戊○○曾向其表示希望支持渠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允諾於選前先支付30萬元,暨同案被告己○○將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其服務處後方角落而予收受,嗣後並於戊○○落選返還該30萬元予己○○之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選他70偵卷二第220-222頁、第348頁、第353頁、選他70偵卷三第94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戊○○、己○○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1年6月21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第19屆湖口鄉鄉民代表選舉時程表、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當選人名單、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會101年6月29日(101)湖鄉代字第028號函暨檢附之第19屆主席選舉候選人名冊(見原審卷一第32-45頁、第59-63頁)、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受理候選人領取書表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16-128頁)在卷可參,而同案被告己○○籌措之行賄款項有部分係以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質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保險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591偵卷第
182-187頁),以及同案被告己○○嗣收回賄款後償還新光人壽等情,亦有新光人壽101年8月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是被告甲○○除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尚有上開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應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已如前述,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甲○○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第6項、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甲○○甫當選鄉民代表,竟不知潔身自愛,僅為圖一己之利收受賄賂,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為亦屬可議,但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已返還所收受之賄款30萬元,本尚有悔意,惟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說明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之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及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固規定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然因被告甲○○已將收受之賄款30萬元返還被告己○○,業如前述,而法院已於同案被告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30萬元,而不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之初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並退還賄款,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對照相關行賄者因原審自白而受緩刑宣告,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甲○○所為有違選民之請託,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對公民社會有所戕害,並參酌其原收賄之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向公庫繳納新臺幣60萬元,以期被告甲○○有所戒惕並善盡社會責任填補公益上損害,用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乙○○、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均具有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資格,被告乙○○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期放棄競選之犯意,於候選登記截止日(即99年4月16日)前,多次前往被告丙○○位在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辦公室,遊說被告丙○○放棄登記參選,並允諾出資協助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開銷,且全力支持被告丙○○參選下一屆代表,嗣後被告丙○○果然於登記參選截止之99年4月16日止,皆未向新竹縣選舉委員會辦理鄉民代表候選登記,而接受上揭條件即俗稱被「搓圓仔湯」或「搓湯圓」而退選。被告乙○○則於99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攜1只裝有現金50萬元之印有渣打銀行楊梅分行字樣之紙袋,至上址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辦公室,當場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當場收受被告乙○○所給付之50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及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交付、收受賄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舉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述暨湖口鄉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帳戶資料、新竹縣幼兒教育收費福利協會明細收據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未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未曾表態參選,
雖就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有去領表,但不表示要參選,在登記截止前日前並未對外表示我要參選,選區均知悉我不參選,我係因被告乙○○表示要我去領表才會捐50萬元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我為了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費用才去領表,不知被告乙○○為何要給我50萬元,被告乙○○直接交50萬元給我,我於99年4月19日存入20萬元至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帳戶內,我當時仍擔任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理事長,遂決定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和新竹縣幼兒教育協會各分25萬元,只存20萬元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另留5萬元作為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零用金,並由我保管,因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會計表示不收另外之25萬元,只收5萬元,故只捐5萬元,其餘20萬元又回到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故50萬元中有5萬元捐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其餘45萬元捐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該45萬元其中15萬元記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表,其餘30萬元記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的收支裡,被告乙○○幾乎每天都來我辦公室,渣打銀行紙鈔袋仍驗得出指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白稱:50萬元是吳代表(指乙○○)給我的,他叫我不要選,我領表當天就拿了,他還要我去領表,選完之後才拿到錢,當天就存到農會分成兩筆,一筆給社區、一筆給幼教。因為我有選過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經原審將被告丙○○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渣打銀行紙鈔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在該紙鈔袋上發現任何指紋,此有該局10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是被告乙○○是否確如被告丙○○所述將裝有50萬元之紙鈔袋交給被告丙○○,即有可疑。況依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述,其既無意參加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且未曾對外表示要參選,選區皆知悉其不參選。而證人即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丁○○亦證稱:「(理事長丙○○在99年那次的湖口鄉民代表選舉時,他有跟你說他要選舉嗎?)沒有,一直沒有聽他說要選。」「(你知道丙○○去領表嗎?)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茲被告丙○○既無意參選且無人知悉其要參選,亦未聽聞被告丙○○有支持某人出馬參選,何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不參選,卻執意要被告丙○○前往領表後再向其取走所領之參選書表後再給予50萬元?此舉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愚亦不可能如此自尋麻煩。雖被告丙○○證述:被告乙○○可能想造成其前往領表,他人就比較不會去領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經原審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調取新竹縣湖口鄉受理候選人領取書表登記簿查詢結果,證人即被告丙○○係於99年4月15日下午1時05分許前往領表,領表次序為26號,亦為最後1個領表之人,此有領取書表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6-128頁),茲被告丙○○即已係最後1個領表人,在其前面已有25人領表,豈有可能造成因其領表後,他人比較不會領表之情形?是被告丙○○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可疑之處。
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你在看帳目的時候,你會不會
去核對感謝狀跟收入是否符合?)感謝狀我不會看,那是理事長開的,我只是看有人樂捐就看一下。」「(你看的是存摺還是帳?)存摺和帳都有看,我只看金額對不對。(你個人開過感謝狀嗎?)沒有,是理事長開的。」「(100年偵5591號卷第189、190頁及201至203頁感謝狀及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收支表,感謝狀分別為99年8月16日、99年4月19日丙○○捐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一筆20萬、一筆24萬5千元,另外還有99年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表、巡守隊的收支表,請問你這個經費收支表是否你製作的?)不是。」「(你上面不是有用印?)經費收支表理事長做的,我有看過,是理事長做好拿給我看,我看了就用印。」「(剛剛給你看的感謝狀分別為20萬及24萬5千元,請你在經費收支表上找看看有無這兩筆錢?)沒有。」「(這個感謝狀既然有人捐贈,為什麼經費收支表上面沒有記載這兩筆?)因為那時候蠻匆忙的,我沒有去看感謝狀,理事長只有說有一筆經費捐來,一筆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一筆捐給巡守隊。我當時看經費收支表有問丙○○,他說是乙○○代表捐的,多少錢我不清楚,這個金額我有到會員大會上報告,一筆15萬、一筆是30萬,丙○○當場就講說是乙○○捐的。會員大會是何時開的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可見證人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丙○○之經過,而係經由被告丙○○之轉述,且亦未經手該筆款項,證人丁○○所證被告乙○○捐款之說,實屬傳聞,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是僅就被告丙○○製作之收支經費明細表用印,要難證明被告丙○○確有自被告乙○○處收受50萬元並以該筆50萬元中之45萬元捐款予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實。
㈢另就被告丙○○所述收受50萬元之過程、流向有下列各項矛盾之處:
⑴依卷附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選他70偵卷一第26頁),僅有99年4月19日有一筆20萬元入帳,縱依被告丙○○所述因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只收5萬元,其餘20萬元又回到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而依其所提出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固記載被告丙○○於99年8月16日捐款20萬元(見5591偵卷第189頁),倘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確於99年8月16日收到捐款20萬元,理應存入該協會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帳戶,然至同年8、9月間止,均無該筆20萬元之款項存入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上開帳戶內,此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農會101年10月15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⑵再依卷附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開立之收費明細收據記
載於99年9月10日收到張理事長一童捐款5萬元(見5591偵卷第188頁),惟依卷附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記載收受被告丙○○捐款20萬元之時間係99年8月16日(見5591偵卷第189頁),倘被告丙○○上開所述係因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只收5萬元,其餘20萬元始又回到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等情確有其事,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受其捐款5萬元之時間理應在前,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收受其捐款20萬元之時間理應在後,惟上開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費明細收據記載收受時間99年9月10日卻反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記載收受時間99年8月16日之後,亦與常理不符。
⑶且依被告丙○○所謂其於99年4月19日收受賄款50萬元扣
除其中5萬元捐給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外,其餘45萬元悉捐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並立有感謝狀3紙等情,對照其提出之3紙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內容,除其中1張捐款24萬5千元之時間為99年4月19日,其餘1張捐款5千元之時間則為99年1月23日,另1張捐款20萬元之時間為99年8月16日(見5591偵卷第189-190頁),若被告乙○○確於99年4月19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兼證人丙○○,豈有可能在該日之前約3個月之99年1月23日即已交款5千元?而被告丙○○於其所謂99年4月19日收受50萬元時即已決定捐款25萬元予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然遲至5個月後之99年9月10日始見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受捐款5萬元,而其餘遭拒之20萬元卻又早於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受5萬元捐款前約1個月之99年8月16日捐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可認該3紙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與1紙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費明細收據內容所載,均與被告丙○○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⑷又依被告丙○○證述,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各項收支均有記
入傳票內,惟依其所提出之「傳票」,僅係有黏貼各項支出憑證之單據,並無任何記載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各項收入之帳冊或單據,可否僅憑3紙感謝狀遽認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確已收到除曾存入帳戶20萬以元外之其餘款項?實大有疑異。
⑸又卷附之中正社區發展協會99年度經費收支表記載該協會
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收到被告兼證人丙○○之捐款為15萬元,另卷附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巡守隊99年度經費收支表記載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收到被告兼證人丙○○之捐款為30萬元(見5591偵卷第201頁),惟與中正社發展協會陳報給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該協會99年8月20日第2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內記載「理事長因應巡守隊經費要求,捐贈245000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之內容不符。而證人丁○○並證述該2筆款項共計45萬元有入帳存至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湖口鄉農會帳戶內等語,然依卷附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函覆之該帳戶99年8、9月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除僅於99年4月19日有一筆20萬元入帳外,別無其他25萬元之入帳紀錄,已如前述,是以不論依中正社發展協會陳報給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該協會99年8月20日第2屆第4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或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無從核對出被告丙○○所述之收款流程。
⑹再依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收費明細收據所載財務人員
李南美 ,而3紙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感謝狀經手人亦係李南美,而李南美係被告兼證人丙○○之妻,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經原審當庭核對被告兼證人丙○○身分證配偶欄屬實(見原審卷一192頁),而證人丁○○復證述不知李南美在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擔任何職務(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亦即本件被告丙○○所述之收款50萬元除其一人經手外,僅有其妻李南美經手,甚至連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即證人丁○○亦不知是否真有該等款項,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暨被告丙○○涉犯同條第
2項之收受賄賂罪嫌,除僅有被告丙○○有瑕疵之自白與其所述內容不符之收費文件暨證人丁○○之傳聞證述外,別無其他與其所述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遽課被告乙○○、丙○○交付、收受賄賂罪,自應就其2人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就被
告乙○○於參選登記截止前,多次至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內向伊請託,表示 若伊 不登記參選鄉民代表,將承諾協助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之開銷,被告乙○○並於99年4月19日上午,在協會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皆證述甚明,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收受50萬元賄款乙情亦不爭執,並自白犯罪。而被告二人素無恩怨,被告乙○○於案發前亦曾仲介被告丙○○購買土地,此經被告丙○○在偵查中供陳在卷,顯見該二人關係良好,況被告丙○○因自白收受賄賂,本身也須擔負收受賄賂罪之刑責,自無可能為了誣陷被告乙○○而謊稱收受賄款。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其無意參加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且未曾對外表示要參選等語,然此除與其先前在新竹縣調查站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異外,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蓋被告丙○○若無意參選,被告乙○○又何須以50萬元作為對價要求其放棄競選?原審對此雖有所質疑,然即以上開互有予盾之證述,推論被告乙○○應不至交付賄款云云,卻未審酌被告丙○○是否為維護交付賄款之對向犯,方為此一矛盾但有利他人之證述,其推論自有欠周全。
㈡次查,被告丙○○陳 稱伊 於收受50萬元後,除將其中5萬元
捐給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外,其餘以自身之名義捐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該協會之巡守隊等情,有卷內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分別開立之感謝狀3紙、收費明細收據1紙、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巡守隊99年度經費收支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上開文件皆於本案查獲前所製作,製作者亦無從預料將用於本案。對照上開收據、表冊之內容,其時間、金額雖有互相齟齬之處,然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這50萬元你捐5萬給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協會,其餘的45萬元是捐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是否如此?)是的」、「(可是你製作的中正社區發展協會經費收支表只記載你樂捐15萬,這個感謝狀加起來3張是45萬元且是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並不符合,有何意見?)那是你沒有看清楚,社區巡守隊裡面還有一筆帳,就是30加15等於45萬元。(所以感謝狀記載捐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你把其中的30萬元記入巡守隊的收支裡面,是否如此?)是的,因為它是同一個單位」、「(……那為何依據收據、感謝狀上的時間兩者剛好相反,顯示你已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20萬後再給幼教福利協會5萬?)因為那個收據的日期會有前後,因為我們知道它不要了,這邊的收據或是那邊延後都有可能,日期可能會衝突到一點」等語。依丙○○證述內容,感謝狀上記載之捐款日期未必與實際時間相符,且因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與該協會之巡守隊係同一單位,記帳時亦未必嚴謹區分。此觀上開3紙感謝狀之捐款金額加總後(即5千元、24萬5千元、20萬元),與經費收支表內捐予協會及巡守隊之合計金額相同(即15萬元、30萬元),皆屬45萬元乙節,即可佐證。自不能僅因感謝狀內載明之捐款時間與被告丙○○所述有異,抑或僅因上開單據及表冊之內容不全吻合,即認該等文件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至於前揭感謝狀中,固有一紙載明捐款時間係99年1月23日,而先於被告丙○○收受賄款之日,然此係因被告丙○○於99年1月間即曾捐予中正社區發展協會5千元,故於99年4月19日收受50萬元之賄款後,先自其中扣入5千元,再就剩餘捐款金額製作感謝狀,此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是該部分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末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我蠻匆忙
的,我沒有去看感謝狀,理事長只有說一筆經費捐來,一筆給中正社區發展協會,一筆捐給巡守隊。我當時看經費收支表有問丙○○,他說是乙○○代表捐的,多少錢我不清楚,這個金額我有到會員大會上報告,一筆15萬、一筆30萬元,丙○○當場就講說是乙○○捐的」等語,經核亦與被告丙○○所述吻合,足認上開捐款確實來自被告乙○○處。而證人丁○○雖未親眼目睹款項授受之經過,而係轉述被告丙○○所言,然其係於會員大會時即得知此事,而早於新竹縣調查站於99年4月間接獲本案情資之前,是其證述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可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僅因其係傳聞供述而捨棄不採,其證據取捨亦非妥當。
㈣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求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無罪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然查:㈠被告丙○○固自白自被告乙○○處收受賄賂50萬元,但被告
丙○○之自白,尚有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就被告丙○○自身選舉收賄罪嫌本身觀察,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其收受賄賂之證據,被告丙○○自身之犯行,已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再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嫌隙,而以被告丙○○之自白為被告乙○○之證據,實無異以待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為被告乙○○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實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乙○○有罪判決之心證。
㈡又檢察官雖以卷內中正社區發展協會、新竹縣幼兒教育福利
協會分別開立之感謝狀3紙、收費明細收據1紙、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及巡守隊99年度經費收支表等件皆於本案查獲前所製作,製作者亦無從預料將用於本案。對照上開收據、表冊之內容,其時間、金額雖有互相齟齬之處,但被告丙○○已稱捐款之時間未必與感謝狀及單據相符,而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云云,然被告丙○○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乏自白本身之外之其他證據加以證明達於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抑且前開單據與被告丙○○自承之捐款流向及時程序有所矛盾,如何能再以被告丙○○之自白用以修正該證據與事實間之謬誤,是檢察官為本案之證明容有證據法則之謬誤。
㈢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單憑檢察官所指被告丙○○之自白,為認定被告丙○○、乙○○有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唯一證據。綜此,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未舉出其他證明被告丙○○及乙○○二人確有所訴之犯行之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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