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曾智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燕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管理人,因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係由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負擔,故檢具南投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請求依該標準第3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準用第一審收受酬金最高標準、每審級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以5萬元進行酬金分配之認定等語。
二、本院原審裁定略以: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人陳燕寬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第907地號之土地,目前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強制執行中,亦有抗告人提出之100年8月10日投院平100 司執謙 字第5972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惟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僅定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詢價,上開土地並未拍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抗告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抗告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抗告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然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徒以「…,上開土地並未拍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為核駁之理由,然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多數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已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在案,若強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待執行標的拍定之時方能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完成,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除須取決於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怠惰與否外,尚須經法院之民事裁定方可認列分配,致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報酬請求反因取得裁定時間不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及第5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乃係基於其固有之法定任務,有管理、清算之權限,如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遺產依其現狀交還繼承人。其與委任契約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有別,然觀諸該法定任務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均設有事務處理權、事務報告及說明義務、交付義務等規範,且亦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該法定任務之性質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相近;而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應負何種之注意義務,又於何時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既無明文規定,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補充解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係由遺產支付,而與委任契約係由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另行給付報酬之情不同,其管理事務本身即為遺產之管理,且依其任務特性常須至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全數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完結,或將剩餘款項解交國庫,其遺產管理事務方告處理完畢,承此,若其已將遺產全數清償無剩餘款項時,將導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支出無從實現,故遺產管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實應將之從寬解釋為宜。
㈢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名下所遺留之不動產有兩筆,其中「南
投縣○○鎮○○段374之320地號」(抗告狀誤載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價拍賣完成在案,另一筆「南投縣○○鄉○○段○○○○號」(抗告狀誤載為「南投縣○○鎮○○段374之320地號」)土地,目前亦經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換價中;是以,如後執行之不動產經他人應買,並繳足款項,即得進行分配,抗告人屆期若無法即期提出執行名義,則將無法參與分配取得管理報酬,故應可認遺產管理人已屆臨完成任務之際,即應許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否則將有礙遺產管理事務之積極進行。又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法院另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情,亦應肯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屬有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固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再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是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考量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
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管理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並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為真實。
㈡惟遺產管理人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選任之,其主要職務即
為綜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積極及消極遺產,故法律明文規定需將遺產交付予承認繼承之人或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始得卸任,從而,由該職務性質觀之,核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燕寬所遺兩筆土地、一棟房屋,均業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374之32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雖已拍賣完成,並分配價金完畢,然另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則僅進行至詢價程序,目前仍在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事宜,執行債權人因而請求延緩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有抗告人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6月20日99司執謙字第17524號函、100年8月10日100司執謙字第5972號函均影本各1件可稽,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7524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則上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既尚未定期拍賣,究竟價值若干亦未可知,屆時能否如期拍定完成,均在未定之數,若未能順利拍定,或債權人不願繼續執行,抗告人均須繼續管理上開土地,是本件尚難認為遺產管理人已屆臨完成任務之際。另抗告人以若待遺產事務之處理全數完結,恐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無從實現,故於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時,應從寬解釋為宜置辯。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本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已如前述;是以,倘遺產管理事務尚未終結或幾近終結,法院亦無從衡量整體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情形,就個案核定適切之報酬數額,是抗告人僅完成部分之管理事務,即請求本院核定全部之報酬,顯非適當。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林秀菊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