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玉祥為臺灣土地銀行產業工會第3屆之勞工董事, 蔡桂華 為同工會第3屆理事,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召開該產業工會第3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公開場所,因二人就會中議題意見不一,吳玉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不要臉」等語侮辱蔡桂華,足以貶抑蔡桂華人格價值及聲譽。案經蔡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玉祥固坦承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召開產業工會第3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對告訴人蔡桂華表示「不要臉」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有講上開話語,但伊是因為無法接受告訴人在會議中之指責,情急下所為,伊用意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表示「不要臉」等語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
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核與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召開產業工會第3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是被告以「不要臉」等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不要臉」,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本案被告在臺灣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召開該工會第3屆第1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中,而有數十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自屬公然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案發當日多次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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