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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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清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清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朱清倫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6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惟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告訴人 趙建偉 已具狀到院表明原諒之意旨,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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