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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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豪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峻豪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峻豪係 蘇翊茹 之配偶(2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結婚,嗣
已於101年1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許峻豪前因對蘇翊茹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於許峻豪為下述行為時,系爭保護令尚未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而失其效力。該保護令之內容之一為:相對人(即許峻豪)不得對聲請人(即蘇翊茹)為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業經許峻豪於
100年7月8日親自收受,內容亦為許峻豪所知悉,詎其竟仍漠視系爭保護令,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在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100年7月10日起迄同年
8月1日間之各時間,接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蘇翊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或選在深夜時分,或在1夜間撥打40多通電話內容有要求蘇翊茹叫已入睡之2人之子許○○接聽電話,或是欲與之討論復和、離婚等事宜(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等方式對蘇翊茹為如附表所示之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蘇翊茹因不勝其擾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㈡案經蘇翊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此外,復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紙、亞太電信受話明細
1份、錄音譯文1份、手機來電顯示翻拍照片5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本院送達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32頁)。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許峻豪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給蘇翊茹之行為,均已違反系爭保護令不得騷擾 蔡韶如 之命令,業使被害人蘇翊茹心理感到不快,惟尚未達使其心理感到痛苦之程度,揆諸前開研討結果,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峻豪前開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蘇翊茹,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之命令
,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犯後態度尚可;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本件犯罪係肇因於其亟欲與告訴人商討婚姻、子女等問題,因而誤罹刑章,然其事後深感悔意,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此亦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在卷供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時間│備註││號│││├─┼────────────┼─────┤│1│100年7月12日18時36分│有接通│├─┼────────────┤││2│100年7月12日19時20分││├─┼────────────┤││3│100年7月12日20時14分││├─┼────────────┤││4│100年7月17日1時57分││├─┼────────────┤││5│100年7月17日2時12分││├─┼────────────┤││6│100年7月25日11時59分││├─┼────────────┤││7│100年7月25日23時55分││├─┼────────────┤││8│100年7月26日0時1分││├─┼────────────┤││9│100年7月26日10時27分││├─┼────────────┤││10│100年8月1日23時6分││├─┼────────────┼─────┤│11│100年7月17日2時20分│未接通│├─┼────────────┤││12│100年7月17日2時22分││├─┼────────────┤││13│100年7月17日2時24分││├─┼────────────┤││14│100年7月17日2時27分││├─┼────────────┤││15│100年7月25日22時16分││├─┼────────────┤││16│100年7月25日22時28分││├─┼────────────┤││17│100年7月25日22時29分││├─┼────────────┤││18│100年7月25日22時40分││├─┼────────────┤││19│100年7月25日22時43分││├─┼────────────┤││20│100年7月25日23時19分││├─┼────────────┤││21│100年7月25日23時21分││├─┼────────────┤││22│100年7月25日23時27分││├─┼────────────┤││23│100年7月26日0時6分││├─┼────────────┤││24│100年7月26日0時8分││├─┼────────────┤││25│100年7月26分0時9分││├─┼────────────┤││26│100年7月26分0時11分││├─┼────────────┤││27│100年7月26日0時25分││├─┼────────────┤││28│100年7月26日0時33分││├─┼────────────┤││29│100年7月26日0時35分││├─┼────────────┤││30│100年7月26日1時19分││├─┼────────────┤││31│100年7月26日1時21分││├─┼────────────┤││32│100年7月26日1時22分││├─┼────────────┤││33│100年7月26日6時18分││├─┼────────────┤││34│100年7月26日7時22分││├─┼────────────┤││35│100年7月26日7時24分││├─┼────────────┤││36│100年7月26日7時27分││├─┼────────────┤││37│100年7月26日7時31分││├─┼────────────┤││38│100年7月26日7時33分││├─┼────────────┤││39│100年7月26日7時36分││├─┼────────────┤││40│100年7月26日7時40分││├─┼────────────┤││41│100年7月26日7時42分││├─┼────────────┤││42│100年7月26日7時43分││├─┼────────────┤││43│100年7月26日7時49分││├─┼────────────┤││44│100年7月26日10時31分││├─┼────────────┤││45│100年7月26日10時32分││├─┼────────────┤││46│100年7月26日10時35分││├─┼────────────┤││47│100年7月26日10時36分││├─┼────────────┤││48│100年7月26日10時41分││├─┼────────────┤││49│100年7月26日10時42分││├─┼────────────┤││50│100年7月26日10時43分││├─┼────────────┤││51│100年7月26日10時48分││├─┼────────────┤││52│100年7月26日10時51分││├─┼────────────┤││53│100年7月26日10時53分││├─┼────────────┤││54│100年7月26日11時0分││├─┼────────────┤││55│100年7月26日16時56分││├─┼────────────┤││56│100年8月1日1時48分││├─┼────────────┤││57│100年8月1日1時51分││├─┼────────────┤││58│100年8月1日1時55分││├─┼────────────┤││59│100年8月1日17時39分││├─┼────────────┤││60│100年8月1日17時45分││├─┼────────────┤││61│100年8月1日23時2分││├─┼────────────┤││62│100年8月1日23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