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曾智群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燕寬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百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燕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徒以「…,上開土地並未拍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為核駁之理由,然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多數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多已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換價程序在案,若強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待執行標的拍定之時方能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已經完成,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除須取決於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怠惰與否外,尚須經法院之民事裁定方可認列分配,致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報酬請求反因取得裁定時間不足,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及第54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乃係基於其固有之法定任務,有管理、清算之權限,如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將遺產依其現狀交還繼承人。其與委任契約係因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情有別,然觀諸該法定任務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均設有事務處理權、事務報告及說明義務、交付義務等規範,且亦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該法定任務之性質與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相近;而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時,應負何種之注意義務,又於何時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既無明文規定,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補充解釋,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惟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係由遺產支付,而與委任契約係由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後,另行給付報酬之情不同,其管理事務本身即為遺產之管理,且依其任務特性常須至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全數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完結,或將剩餘款項解交國庫,其遺產管理事務方告處理完畢,承此,若其已將遺產全數清償無剩餘款項時,將導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支出無從實現,故遺產管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實應將之從寬解釋為宜。
㈢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名下所遺留之不動產有兩筆,其中「南
投縣○○鎮○○段○○○○○○○○號」(抗告狀誤載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換價拍賣完成在案,另1筆「南投縣○○鄉○○段○○○○號」(抗告狀誤載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目前亦經債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換價中;是以,如後執行之不動產經他人應買,並繳足款項,即得進行分配,抗告人屆期若無法即期提出執行名義,則將無法參與分配取得管理報酬,故應可認遺產管理人已屆臨完成任務之際,即應許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否則將有礙遺產管理事務之積極進行。又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法院另行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情,亦應肯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屬有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
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管理人,因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係由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負擔,故檢具南投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請求依該標準第32條第2項第1款及第33條之規定,準用第一審收受酬金最高標準、每審級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規定,以5萬元進行酬金分配之認定等語。
㈡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燕寬所遺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目前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72號案件強制執行中,經調卷核閱結果,僅定於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詢價,上開土地並未拍定,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審於101年2月29日以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為上開土地尚未進行拍賣程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未屆臨完成之際,無從審酌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繁簡之程度、遺產之狀況等情,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而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被繼承人陳燕寬所遺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進行拍賣,且經拍定,已由本審調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7號清償借款事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情事既有變更,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屆臨完成之際,自宜由本審撤銷於101年2月29日所為前揭100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重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本審認定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燕寬於96年4月1日死亡,因全部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由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
有不同,是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燕寬之遺產共有不動產3筆,有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足參,其中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1筆、地上同段123建號房屋1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524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終以286,000元(土地)、526,000元(房屋)予以拍定,另筆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57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委託臺灣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終以5,880,000予以拍定,其中被繼承人陳燕寬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故屬其所有部分為1,960,000元(5,880,000÷3=1,960,000),合計拍定總價為2,772,000元(286,000+526,000+1,960,000=2,772,000),兩件執行事件,除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參與分配外,並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抗告人除單純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外,亦無進行任何訴訟,業經本審調前揭99年度司執字第17524號清償債務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7257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編製遺產清冊、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代為收受所有拍賣公告登報資料等職務,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98年度家催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6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尚屬單純,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4款前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共2,772,000元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審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以5萬元為本件管理報酬之數額;惟法院就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依法係本於職權,視管理遺產之情形妥適予以酌定,而經本審綜合考量抗告人管理事務情形後,認本件應以2萬元酬金為適當,業經析述如前,是抗告人請求5萬元之管理報酬,為無理由,惟裁定管理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抗告人逾2萬元請求部分,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181條第5項第3款、第10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秀菊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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