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是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99年5月1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