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炳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炳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骰盅壹副、數字布幔壹張、新臺幣伍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炳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又再於公共場所賭博,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副、數字布幔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