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謝金樹 相對人 李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