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相對人 黃芳 其(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黃芳其 所有門牌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芳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芳其於民國96年7月29日死亡,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本處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黃芳其遺產,並經鈞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輔導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9年度聲繼字第4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黃芳其於96年7月29日死亡,為已故退除役官兵,聲請人為黃芳其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黃芳其在台亦無繼承人等情,有前開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業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申請繼承黃芳其之遺產,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黃芳其遺留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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