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何國禎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針筒1支(112年度保管字第244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何國禎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7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87頁),可認該針筒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