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彭月盛 被告 李燕 才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7年5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對原告之經濟能力不滿意,於97年10月30日藉故自行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2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之中國大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7年10月3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證人 彭玉惠 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父親。因為伊母親過世,所以我們希望原告再找個伴,也同意他再婚。被告婚後有過來台灣,有跟原告同居,伊有看過她。結婚半年後,被告就回大陸了,之後就沒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5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被告因對原告之經濟能力不滿意,於97年10月30日藉故自行返回中國大陸,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固於97年5月2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即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是兩造在台實際同居生活時間僅約5月餘,期間不長,尚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
又兩造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起迄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約
2年9月,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