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元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元松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2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元松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元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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