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進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進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贓物、傷害、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暨考量受刑人編號1所為均係贓物、時間相距僅約2週;編號2所為均係傷害、且係為同日、同地因同一糾紛而先後為之;編號3則為詐欺之行為態樣,與其他犯行相隔約半年之久,兼衡附表所示5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何進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傷害│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判2次)│(判2次)││├────────┼────────┼────────┼────────┤│犯罪日期│104年4月30日、│106年6月7日│106年12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107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緝字│署107年度偵字第│││15633、20580、│第2533號│19212號、108年│││2257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度偵緝字第22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2│108年度簡字第11││事實審││178號│23號│22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19日│108年4月23日│108年12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簡字第72│108年度簡字第11││判決││178號│23號│22號││├────┼────────┼────────┼────────┤││判決│107年7月19日│108年8月8日(│109年1月6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10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已執畢)│(已執畢)│││案件││││├────────┼────────┴────────┼────────┤│備註│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