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欣(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遵期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8年至104年在監執行,已8年多未再吸食毒品,出獄後有正常工作,因工作不順心情煩悶,才與友人一同吸食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因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及原審中之自白、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針筒1支、米白色粉末1包等證據資料,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以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上訴人數度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又上訴人係因案受搜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然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之虞;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上訴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審酌包括本罪罪質、上訴人相類型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所指工作不順,心情煩悶才與朋友一起吸食海洛因等情縱然屬實,對於原審之量刑亦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