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唯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唯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送驗淨重12.09公克,驗餘淨重12公克,空包裝重1.43公克」。
二、核被告馬唯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而持有大麻煙草1包,動機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持有大麻煙草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在物理上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9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馬唯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唯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鐵架子餐酒館」外,以新臺幣3萬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0包(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予以裁罰)後,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嗣於108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分許,馬唯程搭乘女友 余宥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0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唯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宥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暨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12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罪嫌,無非係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及疑似摻入甲基卡西酮之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晚上11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查扣之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於查獲之初經初步與測試劑混合檢驗,雖呈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然經警將上開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更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成分,並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549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並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法遽令被告擔負前揭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分別有高度施用行為吸收低度持有行為及一行為觸犯數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上開扣案物雖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成分,其純質淨重亦未逾20公克,是被告縱持有之,仍無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名相繩。至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又扣案之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亦僅得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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