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安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安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安玉龍於警詢、偵訊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酒後駕車肇事,雖無人傷亡,但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安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為累犯但並非惡意枉法,且已坦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法律之制裁,然而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伊經濟上實無力負擔,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衡以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2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酒後駕車肇事,雖無人傷亡,但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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