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為壹點零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SayHi』之網路巡邏警員發出欲與不特定之人共同吸食毒品之邀約」之記載,應更正為「以『SayHi』通訊交友軟體向暱稱『玲兒』之網路巡邏警員發出欲與不特定之人共同吸食毒品之邀約」,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係向綽號「 小柯 」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卷第33、158頁),惟因無法提供「小柯」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故檢警自無法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上游,是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03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528號被告江健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3371號、第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於108年11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SayHi」之網路巡邏警員發出欲與不特定之人共同吸食毒品之邀約,警方即與其相約見面,而於108年12月6日晚上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64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2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