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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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8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對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本件擔保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甲○○外,尚有債務人 張銘峰 一人;且聲請人除相對人聲請執行外,尚對受擔保利益人張銘峰之動產執行假扣押,聲請人既未證明對張銘峰部分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且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張銘峰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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