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莊榮兆
葉陳品 即 葉碩堂 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