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 莊榮兆
葉陳品 即 葉碩堂 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 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