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2年7月17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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