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明煌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明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麥明煌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為謀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竟與身分不詳綽號「胖子」、「LuLu」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胖子」之指示自柬埔寨運輸愷他命回臺灣,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一早搭乘由「胖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持「胖子」提供之機票、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供聯絡之用,即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入住其指定之巴里島飯店,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將其所住旅館房間卡片交給旅館櫃檯委託轉交「LuLu」,再由與渠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詳細重量如同附表編號所示),夾藏至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含日常用品一批之行李箱內,並放在麥明煌所住旅館房間裡,麥明煌即攜帶該行李箱,於翌(13)日晚間6時34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抵達桃園機場,而將前揭愷他命運輸、私運入境。嗣麥明煌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麥明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1010034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20號鑑定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蒐證照片(含扣案物品、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被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行李箱內部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麥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身
分不詳綽號「胖子」、「LuLu」及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9至90、99、131、135、143頁、訴字卷第1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故意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在機場即遭查獲,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請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0餘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牟一己私利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愷他命經檢驗純質淨重高達1,564.11公克,顯見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況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節所指難認可採。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胖子」
所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離婚狀態,有未滿2歲之子女及年邁養母須扶養,現為裝潢臨時工(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員工在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121、12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係供被
告聯繫「胖子」運輸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含其內日常物品一批),乃被告、「胖子」、「LuLu」、某甲等人用以夾藏、掩飾本案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
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1年9月22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1年9月22日桃檢秀致111偵37876字第111911227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則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說明、鑑定結果、沒收之理由備註⒈愷他命15包(含包裝袋15個)送驗結晶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88.45公克驗餘淨重:1,987.90公克空包裝總重:149.07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564.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620號鑑定書⒉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⒊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⒋SIM卡1張供本案預備犯罪所用之物。⒌行李箱1個(含日常物品一批)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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