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9號聲請人 孫忠誠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之法律扶助獲准,並已依該條例向本院提出清算聲請,然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費請及程序必要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必要費用,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為憑。惟查:惟依該扶助證明書,扶助理由資力部分僅記載「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並未記載聲請人係因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而獲准該分會予以法律扶助;且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及程序必要費用。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有受領自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薪資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亦有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14頁),則聲請人是否窘於支付本件聲請費及郵務送達費用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