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秋嬌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秋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就被告簡秋嬌部分判處「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被告簡秋嬌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簡秋嬌於上訴期間以書狀表示對原審針對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有所異議,遽而提出上訴等情,有其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至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是介紹 陳功源 的案件給 王瑞卿 做,我認罪,我只有對犯罪所得有意見,我只拿了介紹費,陳功源給我2000元,利息是陳功源跟王瑞卿分。上訴要旨是上訴犯罪所得的沒收,算出來是一個月的利息,但我們只收幾天的利息,我們是算天的,不是算月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1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簡秋嬌顯僅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簡秋嬌犯罪所得29萬4000元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量刑部分,固然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況且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然本案中對於被告簡秋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情節仍有關連性,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科刑審酌等事項,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簡秋嬌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其事實認定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本案乃陳功源透過掮客即被告簡秋嬌以月息1分之代價(其中簡秋嬌分得其中3/10,王瑞卿分得其中7/10),向金主王瑞卿借款4800萬元、5000萬元等情。而被告簡秋嬌上訴意旨雖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2000元之介紹費,由陳功源所給予,虛偽增資之借款利息係由陳功源、金主王瑞卿所朋分云云。惟查,被告簡秋嬌於偵查時已清楚供承:「(問:本件的利潤就是王瑞卿拿3分之2,你拿3分之1?)其實我不到3分之1,例如若賺1000元,王瑞卿拿700元,我拿300元」等語甚詳(見110偵6310卷一第253至254頁),亦即被告簡秋嬌就本案所獲利益已於偵查時坦承其係分得實獲利息10分之3,則被告簡秋嬌提出上訴後否認此部分自承情節,改口僅取得2000元介紹費,自難採信。
(二)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簡秋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2次增資共計9800萬元,且被告 謝基鈺 與被告簡秋嬌、王瑞卿彼此間所約定之借款代價為月息1分,亦即月利率1%,作為計算基準,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萬4000元(計算式:9800萬×1%×3/10=29萬4000)。惟觀諸本案2次借款作為不實驗資之過程,被告王瑞卿將款項匯入被告謝基鈺指定之公司驗資帳戶,暨將款項轉匯回被告王瑞卿自己之帳戶,分別為101年8月20日、22日,及101年10月22日、24日,訊據被告簡秋嬌供稱:利息的計算,進帳才有算,出帳那天不算,我覺得是2天利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可知本案中被告謝基鈺所支付之代價,各次均應以借款2日計算利息,換言之,原審之認定係以各次均借款1月計算利息,與實際情況已然不符。是以,本案被告簡秋嬌之犯罪所得,應為原審所認數額之2/30,經計算後為1萬9600元(計算式:9800萬×1%×3/10×2/30=1萬9600)。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秋嬌指摘原審關於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所違誤,故就原審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秋嬌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另行為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