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堅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三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編號4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處如編號4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3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4頁)。而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林志堅於111年8月2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林志堅就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林志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4日上午8時許106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106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第18號,應予更正)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25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30日107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4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109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327號編號1至3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106年3月6日晚間6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390、15036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8日108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108年度湖原簡字第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17日108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18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