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5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3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拘役15日之總和45日為重。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6月間所為等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6日111年1月13日111年6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0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7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892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