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邱滿 債務人 許育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滿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6日及
104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債務人許育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100,00
0元及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1年1月2日及134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分別於
104年4月7日及10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及2,06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自111年8月25日及111年4月21日起即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合計2,436,7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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