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2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審理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游浤於民國105年6月4日17至18時許,在某友住處,飲用高梁約5、6杯,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猶於翌(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復因發覺手機放置友人家中欲折返取回,於同日2時25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與191甲線路口處,與 孟廣徽 所駕駛之T9-5171號自用小貨車及 許庭維 所駕駛之9018-VN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游浤受傷後送醫救治,嗣警於同日4時5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被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孟廣徽、許庭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9張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7、23至32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檳榔批發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