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四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涉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提起公訴,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扣案可佐,且其中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涉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意旨誤認本院另有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尚有誤會】,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葉明松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