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何國民提出答辯狀辯稱:其於民國101年1月21日21時30分○○○鎮○○路○○號及27號 何國進 住居所,因其母 吳阿愛 亦住該處,想請何國進及吳阿愛援助,並無騷擾之意,故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事後亦積極找工作並在宜蘭縣○○鎮○○○路○○號9樓之9租屋,不再前○○○鎮○○路○○號及27號,請求判決無罪云云。惟查被告既收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常保護令,即知不得進○○○鎮○○路○○號及27號,竟仍進入,足認其已違反該保護令無訛,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無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再次發生本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壓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何國進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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