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所載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縱已執行,在所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亦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344條重利、304條強制、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罪名漏未記載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之罪,應予補充;至於編號2部分之犯罪日期實為93年12月17日,檢察官誤寫為97年12月17日,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早於94年12月15日判決罪刑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後,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4之罪,已依減刑條例減刑,而其犯罪時間,又均在94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1之犯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故附表編號1、2、3、4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不予減刑之罪之刑,並與其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經減刑後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故毋庸於主文中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