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張煜 鋻」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耕正知;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