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騎腳踏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運動公園南側道路旁,趁當時在當地舉辦臺灣燈會人潮正多之際,進入停在公園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正欲離開之時,為甲○○友人 陳茂樹 發現並大喊小偷,為在附近甲○○及員警聽聞後,警員、甲○○、陳茂樹均起而追緝,乙○○見狀即將贓物行動電話1支丟棄至路旁水溝,然仍為警即時緝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甲○○、證人陳茂樹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奪他人財產,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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