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號乙○○所經營之「聯邦通訊行」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各竊取電話儲值卡6次,每次至少竊取電話儲值卡10餘張。嗣經乙○○發現儲值卡進貨數量與銷售數量不合,觀看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及證人 陳大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可稽,復有被告所簽具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侵奪他人財產,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犯罪後供述屢次避重就輕,且雖與告訴人簽具切結書,願意賠償,惟迄今仍分文未付,顯見並無悔悟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