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人,原告為被告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4日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96年6月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宜蘭縣壯圍鄉戶籍地,半年後被告表示想回越南探親,原告體諒被告思鄉心切,遂同意其返鄉探親,詎被告於97年1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23號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與證人 朱哲淞 到庭陳述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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