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等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1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至為明確,自應以其違規行為時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吊扣駕照處分,應無不當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沒有機器腳踏車駕照,工作需駕駛汽車,爰請求撤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然立法者就修正前規定「一併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部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甚有疑慮。且駕駛之車類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不同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決議研討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該受處分人於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車輛所屬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如上,始符合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進而言之,若該受處分人並無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車輛所屬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依上開說明所應為之吊扣處分,即有對任何人均無從實現之情形,此時為免所為吊扣處分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應認原處分機關即無庸為吊扣該所駕違規車輛所屬車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部分,處罰該受處分人即可,蓋唯有如此解釋,其體系方能一貫。或有認為如此解釋之結果,可能產生越級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更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之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既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若因駕駛人並無依上開說明所應吊扣之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扣駕駛人更高車級車類或各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繼續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受處分人之工作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未當。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原領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於97年8月29日因另案起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1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而未領有何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99年4月29日21時1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酒後駕車部分,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3日就受處分人之上開2違規事實,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18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之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受處分人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政號查詢汽、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9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歷次違規報表、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七、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依上開說明,主管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不得一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是依上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且因受處分人除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外,並無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而無該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就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吊扣處分,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起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所吊扣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非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依法所得吊扣之駕駛執照,即難認原處分為合法。
八、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上開函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九、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均各採取一照原則,若依上開說明不予吊扣駕照之處分,固導致越級無照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反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其無照越級駕駛之部分既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在案,即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另行依法處置即可,並無輕縱之虞,故原處分機關尚非得執此制度問題以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車駕駛執照之適法理由或依據,上開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問題,於修法解決前,尚不得任意擴張,於駕駛人無較低車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車級車類駕駛執照代之。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之體系平衡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是此技術層面之制度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無照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將產生一併剝奪受處分人以現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駕車行路之資格之法律效果,而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合法。惟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本即應分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4亳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8以上未滿0.11」,諭知處罰鍰30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年部份,因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就此部分應為「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諭知,爰撤銷原處分全部,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數違規事實,本即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其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應如何處罰部份一併諭知,且本件移送意旨既表明原處分機關已知悉受處分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並據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依據之一,即非屬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情形。是本件受處分人既係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受處分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3,6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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