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范植谷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之處分,循序提起一再復審,遞遭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訴九十一字第三四二七二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四八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辦理離職手續,且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上班,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為憑,並有交通部蓋於復審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則至遲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即已收受上開處分,是核計其提起復審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算,因原告住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則其復審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一再復審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審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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