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8年1月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4萬元,並於98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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