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源修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查本件被告陳源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顯認被告就此重罪有規避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源修雖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係為無償轉讓,並無賺取差價,同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該證人於偵查時業已證述明確,且卷附相關電話譯文及扣案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亦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考量其雙親年邁,父親患有高血壓,獨生女患有糖尿病之重大疾病,目前尚有一位七月大女兒,家中經濟需被告身兼二份工作維持,實無人代勞,且其先前於82年間遭法院判刑8年10月之案件亦係被告自行報到而無逃亡之虞等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奕勛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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