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5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歐佳煌 」署押(含簽名、指印、手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佳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768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37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1日午夜12時30分許,因警方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村阿柔洋29之2號大樹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時,因而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其當時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但未到案接受執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避免遭緝獲歸案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到場執行搜索員警表示自己的身分為「歐佳煌」,並未攜帶身分證件云云,隨即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中偽簽歐佳煌之署名,並提出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歐佳煌」同意接受無票搜索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2之1、5所示);又接續在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確認筆錄」欄位偽簽歐佳煌署名及蓋指印,單純表示由「歐佳煌」本人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2之3所示),及在搜索扣押筆錄之「發現應扣押物並執行扣押」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歐佳煌之署名及捺指印,並提交員警而行使,表示「歐佳煌」知悉物品遭扣押及收受收據、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3項權利、受通知被逮捕之事、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意(如附表一編號2之2、3、8、9、10);嗣經員警將楊佳政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後,又接續於歐佳煌口卡指認單、指紋卡片署名及捺印指印、掌印,單純表示「歐佳煌」本人確認身分無誤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
12、13所示),隨後其又冒用「歐佳煌」名義應訊,先於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簽「歐佳煌」署名提出交付予員警,表示「歐佳煌」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詢問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並於員警詢問完畢後,在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單純表示歐佳煌本人在該份筆錄內容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1之3所示),及於99年9月21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瞭解受告知事項及不用請辯護人」欄位上偽簽「歐佳煌」署名、按捺指印,並提交員警而行使,表示知悉其刑事訴訟上3項權利及無需請辯護人到場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所示);其於警局時,又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交於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歐佳煌」同意接受員警採驗尿液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經員警完成採尿以後,其又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單純表示「歐佳煌」本人確在該份對照表上簽名確認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至員警將楊佳政移送由檢察官複訊時,楊佳政仍接續上開偽造署押犯意,以「歐佳煌」身分應訊,並於訊畢後在訊問筆錄下方「受訊問人欄位」簽寫「歐佳煌」署名,單純表示歐佳煌本人確認該筆錄內容之意思(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楊佳政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歐佳煌及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楊佳政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發現與楊佳政之指紋卡檔案完全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佳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害人歐佳煌從未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並到案接受調查之事實,亦經證人歐佳煌證述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通知書、勘察採證(尿液)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口卡片、指紋卡片、99年9月21日警詢、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罪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歐佳
煌」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歐佳煌」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固屬署押之一種(即附表一編號1之3、2之3、4、11、12、13、14部分);然其在附表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5、6、7、8、9、10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歐佳煌」之署押,乃向警察機關表示其同意接受搜索、已知悉被扣押物品內容及收受收據、已知悉受拘提、逮捕之原因、毋須通知親友、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已經員警告知並明瞭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3項權利、毋須請辯護人到場即可接受詢問等意思,在在均將簽署人之意思表示表明於該文件上,且亦均具有一定法律上效力,顯見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性質(即均具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或符號),是本前述,上開文件均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歐佳煌本人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是核被告所為在附表一編號1之3、2之3、4、11、12、
13、14所示之文件欄位內上偽造署押(包含簽名、指印、手印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在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5、6、
7、8、9、10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以行使而交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5、6、7、8、9、10所示文件內僅屬偽造署押而非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3所示文件上簽寫「歐佳煌」署名及以歐佳煌名義按捺手印、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1、1之2、2之1、2之2、5、
6、7、8、9、10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係於99年9月21日因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
係基於單一假冒歐佳煌應訊,以避免其身分被查明之決意,而從員警執行搜索、為其製作筆錄、採驗其尿液,乃至於移送至檢察官後,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均使用「歐佳煌」名義應訊,可見被告係於同一刑事案件接續進行之調查程序中,為冒名應訊,並據此而在相關文件上簽寫歐佳煌姓名及偽以歐佳煌身分按捺指印之行為,法律上應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前有如編號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而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員警查獲上開犯罪事實之過程,係被告被查獲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按捺指紋並製作「歐佳煌指紋卡片」,經該局將指紋卡片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電腦比對,發現該指紋卡片與檔案中被告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因而認為本案有冒名應訊之嫌,即於99年
10月14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法調查,員警並於同月23日約談歐佳煌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北縣刑鑑字第0990163316號函文及函附指紋卡片影本、歐佳煌99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資參照(見99年度偵字第25751號案卷第2至4頁),而被告嗣後雖於99年11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揭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惟此時警方早已藉由比對被告被查獲時製作之指紋卡片,而懷疑在當時自稱為「歐佳煌」之人,實際上為被告本人,且據此開始偵查,從而,被告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時,其他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已掌握相當證據,而懷疑其涉及上開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則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主張其得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即不足採取。
㈧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佯以其表兄弟歐佳煌之身
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歐佳煌無故蒙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歐佳煌之署押(含簽名
、指印、手印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之「本人○○○同意...」欄位,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及通知親友聯之「被通知人姓名○○先生/女士」欄位空白處填入「歐佳煌簽名」(如附表二所示),是在該等該文件中敘述「歐佳煌」之身分,本身是文書文意內容之一部分,而非表示由「歐佳煌」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欄位填寫「歐佳煌」姓名,並無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位置│表示之意思│出處│├──┼───────────┼─────────┼─────────┼─────────┼───────────┤│1.│99年9月21日凌晨4時15│1.歐佳煌之簽名1枚│1.應告知事項中受詢│1.2.表示為受詢問人│99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案│││分起之警詢筆錄│及指印1枚│問人簽名欄│本人有受權利告知及│卷影卷第3頁、4頁反面││││2.歐佳煌簽名1枚│2.瞭解受告知權利及│表示不請辯護人之意│││││3.歐佳煌簽名1枚│不用請辯護人之回│思││││││答│││││││3.受詢問人欄位│3.單純表示受詢問人│││││││本人簽名之意思││├──┼───────────┼─────────┼─────────┼─────────┼───────────┤│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1.歐佳煌之簽名1枚│1.同意受執行搜索欄│1.為表示同意員警進│同上卷第10、11頁│││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指印1枚│位│行搜索之意思│││││2.歐佳煌之簽名1枚│2.執行結果(應扣押│2.為表示已知物品被│││││及指印1枚│物已扣押)欄位│扣押及收受收據之│││││3.歐佳煌之簽名2枚│3.閱覽筆錄後親自簽│意思│││││及指印2枚│名欄位│3.單純表示由本人閱│││││││覽並在該搜索扣押│││││││簽名之意思││├──┼───────────┼─────────┼─────────┼─────────┼───────────┤│3.│扣押物品目錄表│歐佳煌簽名3枚及指│「所有人/持有人/│表示歐佳煌與 鄭阿益 │同上卷第11頁反面││││印3枚│保管人」欄位│、 鄭祺華 持有之海洛│││││││因為員警扣案之意思││├──┼───────────┼─────────┼─────────┼─────────┼───────────┤│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歐佳煌之簽名1枚│受訊問人欄位│單純表示為受訊問人│同上卷第46頁│││99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本人簽名之意思│││││││││├──┼───────────┼─────────┼─────────┼─────────┼───────────┤│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歐佳煌之簽名1枚│受搜索人欄位│表示同意員警進行搜│同上卷第13頁││││││索之意思││├──┼───────────┼─────────┼─────────┼─────────┼───────────┤│6.│夜間訊問同意書│歐佳煌之簽名及指印│同意人欄位│表示同意員警進行夜│同上卷第26頁││││各1枚││間訊問之意思││├──┼───────────┼─────────┼─────────┼─────────┼───────────┤│7.│勘查採證(尿液)同意書│歐佳煌之簽名1枚│確實瞭解告知內容並│表示同意員警對其實│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自願同意欄位│施採尿之意思││├──┼───────────┼─────────┼─────────┼─────────┼───────────┤│8.│權利告知書│歐佳煌之簽名1枚│被告知人欄位│表示受告知刑事訴訟│同上卷第21頁反面││││││法第95條之3項權利│││││││之意思││├──┼───────────┼─────────┼─────────┼─────────┼───────────┤│9.│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歐佳煌之簽名1枚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表示有受通知被逮捕│同上卷第23頁││││指印1枚│位│之事││├──┼───────────┼─────────┼─────────┼─────────┼───────────┤│10.│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歐佳煌之簽名1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表示不用通知親友及│同上卷第24頁反面│││││位│受告知被逮捕之意思││├──┼───────────┼─────────┼─────────┼─────────┼───────────┤│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歐佳煌之簽名1枚│簽名欄位│單純表示為本人簽名│同上卷第29頁│││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思││││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2.│歐佳煌口卡片│歐佳煌之簽名1枚│於書寫之「是我本人│單純表示為本人之意│同上卷第33頁│││││無誤」文字旁簽名│思││││││││││││││││├──┼───────────┼─────────┼─────────┼─────────┼───────────┤│13.│歐佳煌指紋卡片│1.全部指印、手印│於卡片內欄位依序按│單純表示為本人之意│同上卷第43頁││││2.歐佳煌之簽名1枚│捺指印、掌印,於卡│思││││││片下方簽名│││└──┴───────────┴─────────┴─────────┴─────────┴───────────┘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位置│出處│├──┼───────────┼─────────┼─────────┼───────────┤│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歐佳煌簽名1枚│「本人○○○同意│99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案│││││...」欄位│卷影卷第13頁│├──┼───────────┼─────────┼─────────┼───────────┤│2.│夜間詢問同意書│歐佳煌簽名1枚│「本人○○○同意│同上卷第26頁│││││...」欄位││├──┼───────────┼─────────┼─────────┼───────────┤│3.│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歐佳煌簽名1枚│「被通知人姓名○○│同上卷第23頁│││││○先生/女士」欄位││├──┼───────────┼─────────┼─────────┼───────────┤│4.│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歐佳煌簽名1枚│「被通知人姓名○○│同上卷第24頁反面│││││○先生/女士」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