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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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被告與告訴人MSN談話紀錄16頁」應更正為「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甲○○置放於屋內之零錢,惟念及被告所竊金額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