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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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潘偉仁 相對人 張玉英
林雪容 張藤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玉英、林雪容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玉英、林雪容連帶負擔其中之新台幣伍佰元,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第1、2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相對人張藤興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張藤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藤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0年8月5日│70,000元│未記載│100年8月5日│WG0000000││├──┼───────┼─────────┼───────┼──────────┼────────┼──┤│002│100年8月10日│30,000元│未記載│100年8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