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王仁桀 被告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王蓓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經過情形為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37、438、439、443地號等
4筆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另同段第4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提供原告供擔保,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員字第003768號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62908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85年5月15日為清償日,原告先於85年3月15日以現金交付被告20萬元供被告積欠清償訴外人 楊淵金 之債務,隔日即85年3月16日以現金交付被告30萬元,另於85年3月19日即抵押權登記完成之日,扣除設定費用6000元及3月16日至6月15日之利息73,600元,交付
42萬2,648元,以上均有被告之簽名借據為證。㈡被告於100年8月2日庭訊中,以不知系爭借款為抗辯,惟按被告於86年7月7日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於清償訴外人 劉杏如 之借款,該筆借款由被告之妻 莫素升 於86年8月1日透過轉帳入原告所有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代被告清償50萬元完畢外,嗣於90年5月11日,因上開85年3月15日第3768號抵押權期限屆滿,經兩造會帳,被告尚欠原告129萬7千元,被告乃簽立債務證明書一份,兩造再為協議,被告另於90年5月14日,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員資字第05423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是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借款一事,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前於100年8月2日到庭之被告則以:除借款50萬元承認外,因當初是被告配偶冒充被告名義借錢,所以直到有一次對方找上門才知道,被告從來沒有借過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證明書為證,該證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90年5月14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當事人欄印文完全相符,前到庭之被告雖否認借款,但對設定抵押權事則不否認,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既稱於86年8月1日還清借款50萬元後已無欠債,則又何以於90年5月14日再書立債務證明書及交付相關土地權利文件設立抵押權?是被告抗辯主張與常理有違外,原告復提出借據及代清償借據2件及被告書立之借據,被告亦不否認90年5月11日借款書據係其簽名蓋章的(見100年8月2日言詞審理筆錄),雖僅承認借50萬元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則90年5月11日之借款書據記載「…尚欠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元整,今因原收件案號85.3.15第3768號抵押權存續期限即將屆滿,目前未能償還本息,雙方同意再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供原借款之擔保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書據…」並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判斷,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系爭款項之事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併請求會算後雙方所確認之利息起算日即90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