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李煥熏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保全職業工會間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具狀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裁定相對人解散事件,然未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聲請人前因未合法特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見聲請狀所附之裁定),並在該事件中闡明聲請人得選任臨時法定代理人後再為聲請,迄今已然經過4年有餘,「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實已提供聲請人充分準備時間,爰就補正之時間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