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許月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間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北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攔查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逆向行駛被開罰,但員
警舉發闖紅燈,原告當場有表示意見,員警卻說再說話就加開一項,原告只好簽名,且每一個路口都設有監視器,卻無照片可證明原告有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作為裁罰依據,事實上也不可行,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對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能於發現後即時攝影取證,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同條例第7條之
2所規定「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所規定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
㈡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院之相關判斷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面對紅
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等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2頁),足認屬實。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路口闖紅燈?㈢按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㈣依舉發機關107年3月1日函,所附舉發機關員警之員警答
辯報告書略以:舉發員警當時是在執行取締違規暨金融機構巡守勤務,於○○區○○路口往中正路方向直行,發現系爭機車行駛中正路往市區方向,於系爭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直行,遂攔查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4頁)。
㈤參以系爭路口之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斯
時系爭路口號誌為時制計畫2,於時相一時,中正路雙向圓形綠燈通行95秒後轉為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後,進入時相二,並改由北埔路綠燈雙向圓形綠燈通行45秒後轉為黃燈
3秒再轉為紅燈2秒,周而復始。足見系爭路口之號誌變化不多,無辨識上困難。則當時舉發員警駕駛警備車行駛於北埔路時,如北埔路為圓形綠燈號誌,則中正路號誌必為圓形紅燈號誌,即禁止雙向通行,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所見號誌與判斷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違規之標準,與時制計畫表互核一致。又本件舉發員警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對於號誌變化不多之路口號誌,應無誤判之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員警職務報告所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又該職務報告之陳述內容經核與時制計畫表所呈亦屬相符,則該職務報告之內容,應堪採信。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
0元(駕駛機車違規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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