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
71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本院受理後(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刪除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之「9,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鄭木香林子惠賴雅玲林柏安周佳玉 、楊漢鵬、 林家嫻江昱緯黃郁婷 及被害人 顏任頡蔡淑玫劉萱毓 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意旨略以:詐騙集團另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江昱緯陷於錯誤,並於民國107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江昱緯係將該筆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2頁),故此部分與本案無涉,應僅屬本案之誤載事項,從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717號起
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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