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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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貳點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志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王志雄與其友人 呂理銘 、 黃錦萊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員警自王志雄所持有之背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80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志雄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共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送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驗前含袋毛重2.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80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0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業已供述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之,且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