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廷與告訴人000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時15分許,因細故發生爭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以致其受有左顏面瘀傷、雙肩疼痛、背部及四肢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訴訟行為,以不許附以條件或期限為原則,故附條件或期限之訴訟行為為無效,而撤回告訴即屬訴訟行為之一,自亦不得附條件,倘附條件則屬無效之撤回。經查: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之107年6月4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暫不提告」、「保留法律追訴權」,然依其文義係附有條件之撤回告訴,嗣後告訴人亦陳稱該次「撤回告訴狀」沒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因認該次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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