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90號
原 告 謝OO
法定代理人 謝宗錦
鄭美觀
被 告 吳憲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巷○○號房屋前,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疏未注意驟然開啟系爭
車輛之左前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建成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遭原告車門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
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勢,於105年2月23
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於105年3月2日至1
05年11月26日期間進行門診追蹤治療18次,合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8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26日往返嘉義聖
馬爾定醫院回診治療共18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760元(1
60×2×18=5,76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
原告牙齒受傷,除因外觀遭受異樣眼光外,更影響原告日常
飲食,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與痛苦實難言喻,因此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6,360元,扣除上開金
額後原告尚有78,220元之損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
原告之損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8,820元及交
通費用5,760元部分均無意見,願如數給付;惟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被告認金額太高,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車
後,疏未注意驟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碰撞行經該處騎
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
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
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
輛停放後開啟車門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被告疏未
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碰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20元、就診交通費用
5,76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表明不爭執並願如數給付等語,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34,580元(28,82
0+5,760=34,580),洵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受傷,因外觀遭受異樣眼光,
亦影響原告日常飲食,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
前疏未注意有無行人經過,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
傷害,須做假牙膺復等情,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
,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而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
被告則從事鋁門窗生意,日薪約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原告105年度申報股利、利息所得及投資共約26,
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105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
下有汽車1輛。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
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0,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所述,上開⒈、⒉金額總計為54,580元(34,580+20,00
0=54,58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360
元,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後,應為38,220元(54,580-16,360=38,2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